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冠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663,399元,於9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中,提出辯論意旨狀將該金額減縮為601,1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不可,其事實上之陳述亦限於該次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他起訴狀所載事實,不再主張,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宜蘭縣大同鄉衛生所重建及空間規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主辦,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8,480,000元得標,91年4月4日正式訂約。原告依約開工後,竟發現被告所為地下室安全支撐及開挖設計不良,造成施工困難及工期延誤:
1、依「安全措施開挖平面圖」、「安全措施開挖剖面圖」,本基地開挖採37kg/m鋼軌樁間距50cm,圖面未標示鋼軌與鋼軌間之木襯板規格,乃屬設計單位之重大缺失,設計單位無法免其設計簽證之責。
2、依據 徐國書 建築師事務所之鑽探報告,p21設計用簡化土層表所示,本基地地質軟弱,現場標準貫入試驗N值在2-3之間,地下水位於地表下2公尺處。由此土層特性及地下水位過高情形,而採用鋼軌樁內支撐工法設計,無止水功能,造成開挖面及襯板縫隙湧水不斷;GL線土壤因地表水、地下水大量流失產生塌陷情形,乃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疏失,工地因此須不斷抽水,而影響工期。
(二)原告為免因被告設計錯誤,所造成工程遲延之不利益,例如因為工程進度落後而請領不到工程款或完工後,逾期完工之罰款,故為免揹負工程遲延之黑鍋及風險,乃委請何乃隆律師代為發函請求釐清工程遲延責任之歸屬,往來文件如下:
1、91年9月17日以真律字第0904號函請求被告函覆同意工程進度落後責任非可歸責原告。
2、被告僅以91年9月24日衛總字第0910014838號函表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送工程趕工計劃書,並未就前揭函為任何具體調查及答覆。
3、91年9月26日,原告委任律師以真律字第0910號函向被告就前揭函依合約第20條第1項關於爭議處理之規定,提出異議。
4、被告以91年10月8日總字第0910015772號函答覆前函,指稱監造單位對原告之多項要求應屬合理,工程進度落後責任歸屬已至為明確。
5、91年10月15日,原告委任律師以真律字第1004號函表示對被告答覆異議之前函內容不能同意接受,除就工程進度責任歸屬之認定提出詳細之說明外,亦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已重新就系爭工程進行二次招標。
(三)而今,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證明被告之設計有:
1、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工法,未考慮如何降低地下水位,有設計上之疏失。
2、設計圖說內,未註明鋼軌與鋼軌間襯板規格,也屬設計上之疏忽。
故被告因為設計疏失,造成工程遲延,又強迫原告要承擔一切工程遲延責任,致原告無法在不公平,必賠無疑之情況下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進而終止合約,應有理由。故依合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848,000元。至原告已施作部分,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即依被告在訴訟外曾經自認之601,141元計算,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臚述如下:
(一)安全支撐部分:
1、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圖」係提供原告參考,現場應由原告依其專業施工能力,提出施工計劃書、安全措施及計算書並施工。原告為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應具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故原告本身即具備營建工程之技術與能力。原告於提出施工計劃書時,就有關「安全支撐工程部分」,並未提出上開鋼軌樁內支撐工法之設計,在施工程序中會有何不當或缺失。
2、上圖說明部分明載:「本地下室開挖計劃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根據現場實際狀況,提出施工計劃,安全措施及計算書,經甲方同意後,應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現場應由原告依現場實際地質及現況採取必要之施工技術。
3、原告開挖地下室中,將設計圖面規定37kg/m鋼軌樁間距50cm,變更為間距60cm,經監造單位發現,要求加襯板改善時,尚表示「....經計算分析以37kg/m鋼軌樁間距採用60公分埋入深度7公尺,配合單層水平支撐H-350*350*12*19間距約5.5公尺,支柱採用H-300*300*10*15埋入深度7公尺,安全無虞。」,原告亦表示本件工程地下室開挖及安全支撐設計於施工時並未發生滲水或任何安全疑慮導致影響工期之情形,且足證採鋼軌樁加襯板之施工,原告已自承並未造成土壤流失及滲水影響工期進行之情事。
4、證人即接手承包之慶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到庭證稱:「地下室有積水一公尺半,無坍塌現象」、「宜蘭地區地下室開挖二公尺以下都會這樣積水」、「(問:對施工是否會產生延誤?)如果水大的話,是會影響,但是影響不大,頂多會拖一、二天」、「本件是滲水」。故慶峰營造有限公司承接時,依其施工能力,對於宜蘭地區此種滲水認是正常現象,並不致造成工期延誤,且事實上證明,本件鋼軌樁支撐工法,從施工至完工,也未發現有土壤流失及坍塌情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就事實了解。
(二)地下室開挖設計說明部分:
1、本件工程結構係專業技師設計,開挖深度4米,採37kgRail@50公分鋼軌樁設計,並無不妥。
2、承攬營造商本身應具備合理、謹慎施工精神,及專業知識、經驗,地下室開挖在宜蘭地區本即會遭遇地下水,一般營造商可以抽水工法改善,監造單位已提示於現場採用集水坑法架設1/2HP馬達一組,旋即降低地下水位,故並未延誤工程,且在後續工項陸續施工期間,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意見,故原告就本項事由係事後虛撰。
原告截至91年11月8日,實際進度僅完成百分之5.3,嗣工地已呈停頓狀態,被告乃於91年12月2日依工程合約第25條及19條規定解除本件工程合約。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法律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依「安全措施開挖平面圖」、「安全措施開挖剖面圖」(見原證23),本基地開挖採37kg/m鋼軌樁間距50cm,圖面未標示鋼軌與鋼軌間之木襯板規格,乃屬設計單位之缺失,造成施工困難及工期延誤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原設計圖說「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圖」(見原證23),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採37kg/m鋼軌樁間距50cm,圖面未標示鋼軌樁與鋼軌樁間之襯板規格,一般而言,固屬疏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屬設計上之疏忽,有該鑑定書可參。惟負責營建施工之廠商,是施工上之專業廠商,其如認涉及加減帳,有追加必要,自可提出要求。本件原告為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應具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故原告本身即具備營建工程之技術與能力。其如認為該設計為施工上必要,且涉及加減帳,自可要求追加,但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
2、又徐國書建築師於設計之「地下室開挖擋土支撐圖」說明部分亦明載:「本地下室開挖計劃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根據現場實際狀況,提出施工計劃,安全措施及計算書,經甲方同意後,應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換言之現場應由原告依其專業施工能力,提出施工計劃書、安全措施及計算書,就現場實際地質及現況採取必要之施工方法施工,原則上並不影響施工。原告於提出施工計劃書時,就有關「安全支撐工程部分」,也未提出上開鋼軌樁內支撐工法之設計,在施工程序中會有何不當或缺失(參施工計劃書)。
3、原告以鋼軌樁支撐工法開挖地下室後,也未發生任何土壤流失或坍塌情形,此就其監工日報表及兩造間或原告與建築師事務所間往來公文均未提及此有關情事足見。甚且原告施作時,將設計圖面規定37kg/m鋼軌樁間距50cm,變更為間距60cm,經監造單位發現,要求加襯板改善時,尚表示「....經計算分析以37kg/m鋼軌樁間距採用60公分埋入深度7公尺,配合單層水平支撐H-350*350*12*19間距約5.5公尺,支柱採用H-300*300*10*15埋入深度7公尺,安全無虞。」(參見原證九)等安全無虞之說詞,足認其施工中,並無任何土壤流失或坍塌之情形,否則如何敢將鋼軌樁間距加大,於監造單位發現時,仍表示安全無虞。再參以證人即接手承包之慶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也到庭證稱:承接時地下室開發完成,無坍塌現象等語足證。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結果上所稱「勢必造成土壤流失及坍塌」一節,是就通常情形斷言,於系爭工程,事實上並未發生。足證系爭工地地質屬不易坍塌,地下水量也不多之地形,故設計圖上說明部分,會註明僅供參考,原因即在於實際地質及地下水情況,不是單憑鑽探報告,可以完全掌控,必待實際開挖後,才能真正了解地質與地下水情況,故開挖後與設計時預想之情況差異太大,不免要變更或追加設計,或改變施工方法等等。本件顯然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情況與預擬之情形差距不大,故縱只埋鋼軌樁,都不會有土壤流失及坍塌之情形。一般在施工上,採鋼軌樁支撐工法,原則上是要安上襯板,但本件未安上襯板之設計,仍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見它是否屬於設計上之疏忽,恐仍要依據個案來判斷。
4、系爭地下室開挖之設計,採鋼軌樁支撐之工法,未有襯板規格之設計,縱認確屬設計上疏忽,惟現場施工時,果真因未加襯板,使土壤流失或坍塌,造成施工困難時,負責營造施工者自會要求追加設計,或要求展延工期等等,但原告未提出,其甚至敢於將鋼軌樁距加大,已如上述,足認施工當時,確未發生任何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支撐工法未標示鋼軌與鋼軌間之木襯板規格,造成施工困難及工期延誤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質軟弱,地下水位於地表下2公尺處,由此土層特性及地下水位過高情形,採用鋼軌樁內支撐工法設計,無止水功能,造成開挖面及襯版縫隙湧水不斷;GL線土壤因地表水、地下水大量流失產生塌陷情形,乃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疏失,工地因此須不斷抽水,而影響工期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開鑑定報告固稱:「..本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支稱採用35kg/m鋼軌樁@50cm之內支撐工法,無擋水作用,即使加上襯板也無擋水作用,因此採用本工法就必須考慮降低地下水面至開挖面以下,....就此一工法而言,未考慮如何降低地下水位,此乃設計上之疏忽。」(詳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
點)。事實上上開鋼軌樁支撐工法,本來就是開挖地下室安全支撐之工法,目的在擋土,防坍塌,不是在防水,加上襯板,目的也是在擋土,非防水,蓋此種工法,原本就無擋水功能,故適用於土質不易坍塌,地下水也少之地質,如地下水多,土壤易流失之地質,是不能採用此工法,當然就要採用既可擋土又可擋水之鋼板樁或連續壁之設計。而本院在函請鑑定時,於鑑定事項(一),似將鋼軌樁支撐工法認係擋水工程,而詢問此工法與止水、水位之相關問題,致使鑑定機關,才會針對上開問題作出如鑑定結果之陳述。故地下室開挖,採用鋼軌樁內支撐工法設計,本來就不是在擋水,當然無止水功能,該設計當與不當,是要依據個案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認定,蓋如地質條件好,地下水少之地區,甚至連鋼軌樁支撐都不用,也不會坍塌,是原告遽指系爭鋼軌樁支撐工法,無止水功能,乃設計疏失,顯有誤解。
2、又開挖地下室是否一定要有降低水位之設計,亦端看地質及地下水條件而定。就地下水湧出之多寡,視地質、季節之不同而不同,如為乾季,地下水自然少,而地質上如為砂層,水容易流出,如為黏土層,水含在土內,不易流出。然地質及地下水真正情況,鑽探報告僅可供參考,實際情形,還是要開挖後始知,故開挖後如差異太大,自有變更或追加設計,或改變工法之必要。如地下水少,通常以抽水機將水抽掉即可,如地下水量很多,才有必要以降低地下水位之方法,如採用集水坑抽水,或點井抽水。本件開挖在五、六月少雨之季節,由原證25之照片,即可看出,原告在工地現場僅以一支馬達在抽水,現場也未發現有湧水不及抽離而出現積水之情形(鑑定報告書上之工地照片看到的積水,係在停工後已半年以上時間所拍,主要應係雨水蓄積而來)。原告施工中,也確未提及任何因地下水問題導致土壤流失或坍塌,而造成無法施工或施工困難之問題,更未因此問題,而有過要求追加設計或展延工期或暫停工一事,此由其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及兩造間及與建築師間往來公文足見。足認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實際上並未遇到大量地下水之問題,只要抽水機在開挖現場抽水即足應付。則系爭地下室開挖工程,沒有降低水位之設計,就本件個案而言,似亦難謂是疏失。
3、縱認設計單位沒有降低水位之設計是疏忽,但就營造廠之施工專業與經驗而言,當然知道在開挖地下室時,必然要面對地下水問題,是其施工之一部分,如無此設計,使其無法施工或施工有困難,或因成本增加,有加減帳必要時,即可提出與監造單位討論,或要求追加,不論施工前或施工中均可,但原告不論施工前或施工後,均未就此問題提出,此由原告之施工計劃書及施工中兩造間或原告與建築師事務所間往來函件及監工日報表,均未提及可知。足認原告並未因無此設計,而認為有超出其專業而無法施工或影響施工之處。
4、再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承接時地下室有積水一公尺半,約三、四小時才將積水抽乾,每天都會積水,每天早上都要先抽乾積水才能施工,每隔二、三小時都要再抽水一次,宜蘭地區地下室開挖二公尺以下都會這樣積水,(問:對施工是否會產生延誤?)如果水大的話,是會影響,但是影響不大,頂多會拖一、二天,本件是滲水,是從角落慢慢流入地下室等語,由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地下室蓄積了半年以上的積水量(含雨水及湧水或滲水),三、四小時就可抽乾,則只要每天施工前,或每隔數小時抽一次,所花時間即有限,根本不影響工程進度,況該工地只是滲水,並不是大量湧水,就算水大,頂多也是拖延工期一、二天,益證原告所稱開挖面及襯板縫隙湧水不斷,GL線土壤因地表水、地下水大量流失產生塌陷情形,工地須不斷抽水,而影響工期一節,與事實均不相符。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因上開「未加襯板」及「無降低水位」之設計上疏忽,造成湧水不斷及塌陷,須不斷抽水,致施工困難及工期延誤等等,難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明顯延誤,難認無可歸責之原因,是其以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因非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之理由,對被告終止合約,自難認合法。從而,其依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難謂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地下室已開挖完成部分,經被告現場查估,並依據監造單位之彙算,認完成施作工程事項之結算金額為601,141元,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查估會議紀錄及92年2月21日衛總字第0920001056號函在卷可證(詳被證十五、十六),是被告在彙算扣除其遭受之損害後,認原告可應領之工程款僅餘601,141元,原告對此金額不再爭執,並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1,663,399元減縮為601,141元,堪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有達601,141元。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141元,係依據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第2小款第2點之約定,但因其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於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其依據該款第2小款第2點之約定請求已完成工程項目之估驗計價,自亦未合。然被告重新發包係接續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被告就此工程已決算出上開金額,就此金額範圍內,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在對原告解除契約,並重新發包後,被告受此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第2小款第2點之約定請求,固有未合,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原告未為此法律上陳述,其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本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俾免另為興訟,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