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以提出抗告狀方式為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同法第441條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方式而為抗告,然其所提前開書狀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詳載抗告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周玉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