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斗裕高幹一0九號電桿附近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戴其孫 王建越 由對向而來,乙○○原應注意駕駛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高速會車,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處與甲○○所騎機車之左把手擦撞,甲○○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甲○○因此受有左枕部血腫、右肩擦挫傷、左手第二、三手指撕裂傷合併第二指中段指節線性骨折、左膝多處擦挫傷合併膝內血腫之傷害,而王建越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王建越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為路太窄,而開車都會超過中心線,對方沒有靠右行駛,才會發生車禍,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診斷書二件及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而被告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速度約十多公里,我在三、四十公尺前看到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減速慢行仍以四十公里之高速會車,且跨越道路中央行駛,始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道路中央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彰鑑字第八九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告訴人甲○○亦有未盡靠右行駛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或不良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