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家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區三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四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空
罐四批,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出貨烏龍茶三萬九千九百支、青草露四萬二千五百六十支、白鶴靈芝茶四萬二千五百六十支、夏威夷椰鳳汁三萬九千九百支外,便不再出貨,雖屢經催促,仍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花壇郵局第六號存証信函促其儘速出貨。然被告於收函後,仍未為出貨通知,計原告工廠內現仍有五二0公克烏龍茶三萬四千零一十支、五二0公克白鶴靈芝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支、五二0公克青草露二萬九千零二十支、五二0公克夏威夷椰鳳汁三萬零二十支空罐庫存,按該空罐均已應被告要求印製被告商標、圖樣,原告無法再售予其他廠商;原告依約承製空罐,被告卻不予出貨,也不付款,本件庫存空罐共計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支,每支均為四點二元,合計五十一萬零四十八元。嗣於審理中,被告已就無爭執之烏龍茶及白鶴靈芝茶出貨與被告,尚餘五二0公克青草露二萬九千零二十支、五二0公克夏威夷椰鳳汁三萬零二十支空罐,每支以四點二元計,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起訴前從未提及系爭產品有鐵罐味及條碼不能辨識之瑕疵,再本件空罐上之版面係被告自行設計,於製作空罐前均經被告確認版面,條碼不能辨識係被告之錯誤,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產品有瑕疵,即有鐵罐味及條碼不能辨
識之瑕疵,會影響被告公司商譽,所以與原告談過貨款價金,原告願將每支四點二元之貨款減為每支二點五元之貨款解決。但我不同意,希望原告交付沒有鐵罐味及條碼能辨識之空罐。系爭空罐有瑕疵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向原告電話反應過了,系爭空罐加強環之設計剛好蓋住條碼致無法讀取,對於原告請求之空罐數量沒有意見,只要原告交付沒有瑕疵之產品即可,於五年前起與原告間即有交易行為,之前向原告訂購之空罐並沒有加強環之設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之訂購五二0公克青草露二萬九千零二十支、五二0公克夏威夷椰鳳汁三萬零二十支空罐,每支以四點二元計,合計貨款係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現上開空罐仍在原告公司處及空罐上之商標圖案(含條碼位置)係被告設計確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確認單二紙、對外庫存明細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向原告訂購之空罐因加強環之設計致使條碼無法辨識一節,業據兩造會同經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檢測結果,其中青草露及夏威夷椰鳳汁空罐上之條碼,因印刷位置不對條碼凹凸不平,致使無法讀取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商品條碼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條碼係因原告針對系爭空罐另有加強環之設計,致條碼凹凸不平,無法辨識,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空罐上之條碼無法辨識,有瑕疵一節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空罐上另有鐵罐味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意旨)。本件空罐上之條碼既無法判讀,致生商家所有商品進出管理之不便,應屬物之瑕疵,又空罐上之商標、圖案(含條碼位置)雖係被告設計確認,然原告對於五二0公克裝之空罐另有加強環之設計,並未告知被告,致生上開瑕疵,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對於系爭空罐有條碼無法判讀之瑕疵,亦已知之甚詳,被告亦一再於庭上表明只要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空罐即可,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被告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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