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八四四五號「原判決漏列第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證人 徐政村 、 蔡紀男 分別於警詢及徐政村另於偵查、第一審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所證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彼等如何至上開瓦斯行與當時懷孕之上訴人接洽,經上訴人指引,再轉往河北路對面某高爾夫球場附近等候,而由徐政村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代價向某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錦田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徐政村甫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因自稱「 陳武雄 」之男子販賣嗎啡(實應為海洛因),而由其負責於同年月二十九、三十日接聽電話二天,故蔡紀男騎乘機車附載徐政村至河北路向其取嗎啡(實係海洛因)時,其即告知請彼等至河南路、民族路樹下等候,將有人前往與彼等接洽,另並轉告訴陳武雄其情等語相符;再佐以扣案經鑑定確為海洛因之上開毒品,並參諸徐政村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對第一審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徐政村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購買海洛因,改稱已不復記憶或無印象云云,並否認當天購買毒品前曾至瓦斯行一情,則以該作證當時距案發之日事隔達二十三年餘,且徐政村於第一審供證時已六十八歲高齡,所為關於本案經過之證詞,自非如其七十四年間所陳述可採而予捨棄,亦為必要之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就徐政村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或徒憑己意,主張七十四年間乃戒嚴時期,販賣毒品之人竟告知與其並非熟識之上訴人其販賣海洛因,並委由上訴人利用他人之電話,接聽洽購毒品者之來電,有違常情,應屬誤會,指摘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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