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3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3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1347號)
(一)、相對人甲○○於93年5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3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9,212元正未給付,其中119,21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
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7,395元(其中本金為77,39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