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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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源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洪寶淑被告林偉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源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子彈玖顆,均沒收。
林偉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澤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偉祥與吳澤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偉祥於100年8月間,基於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 歐榮政 (另案偵查通緝中)處取得可供組裝改造槍枝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無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無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日,林偉祥邀約吳澤源在高雄市○○區○○街之某加油站見面,欲攜帶該批槍彈,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之27號供友人即綽號「 南仔 」之 王俊貴 觀覽;吳澤源明知該等物品為列管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林偉祥僅以塑膠袋裝置該批槍彈,為共乘機車時攜帶方便及不易使人發現,即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託將該批槍彈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非法受託寄藏之。迨於100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王俊貴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吳澤源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4顆、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澤源、林偉祥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子彈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源、林偉祥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綽號「南仔」王俊貴於偵查(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手槍1枝、槍管2枝及子彈16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㈢送鑑子彈16顆:⑴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0至42頁)等在卷可按。再者,「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審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381號函1紙(審卷第52頁)可稽;是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從而,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林偉祥僅以塑膠袋裝置該批槍彈,為共乘機車方便及不易使人發現,而託寄由被告吳澤源以其隨身包包攜帶,堪認被告吳澤源係為他人占有管理該批槍彈。核被告林偉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澤源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偉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吳澤源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論處,附此說明。被告吳澤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雖持有上開槍械,但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被告林偉祥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吳澤源寄藏時間短暫,及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9顆(原為14顆,其中5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又無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枝,及無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等物,均無殺傷力,亦如前述,即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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