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 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期限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1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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