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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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 來金龍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49、71至7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79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固定收入為榮民就養金約為1萬4,874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房租由其前配偶替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業據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16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1萬7,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前配偶、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應負擔然由親友資助之租金約為5,666元(即簽約金1萬7,000元除以同居人數3人),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曾於94年4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7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提供聲請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然審酌聲請人提領時間距今已經過19年,應可合理判斷已無剩餘,故不予計算。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1,48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榮民就養金目前調漲至1萬5,471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親友資助5,666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1萬9,680元,僅剩餘1,8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
27、141、155、173、177、193、20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1萬7,231元(即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額275萬1,49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額16萬6,904元+9萬8,500元+20萬6,188元+41萬9,141元+24萬3,222元+22萬5,120元+100萬6,662元),依其清償能力,全部清償完畢須236.9年(計算式:511萬7,231元÷12個月÷1,800元),酌及聲請人已高齡79歲,無勞動能力,收入主要為各項政府補助金及親友資助,名下無不動產(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79頁)等情,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