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梁克麗 與相對人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在卷,且不得上訴,足認本件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因該案支出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待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函、審查書(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梁克麗與相對人谷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及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卷可稽。職是,相對人應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其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