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判決除當事人外,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始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上固記載上訴人係甲○○,且於狀尾亦蓋有上訴人甲○○之印文,此有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質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據其陳稱:「不是我所寫的上訴狀」、「(問:是否有拜託他人寫此份上訴狀?)沒有」、「(問:此份上訴狀是否你所寫?或是拜託他人所寫?)都不是」、「(問:上面的印章是何人的?是否你所蓋用的?)不是我的,可能是 阿源 拜託人家刻的」、「(問:阿源拜託他人刻你的印章,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你有無跟阿源說要上訴?)沒有」、「(問:何人提出此件上訴狀?)我不知道」、「(問:阿源住居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且未委任他人為其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係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