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樹蘭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並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陳樹蘭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攤還,迄求償時
尚欠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未蒙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樹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惟僅攤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據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還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樹蘭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有理由。又查原告於訴外人陳樹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違約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八,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足憑,原告依前開與被告間利息之約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三(八點零九八加碼零點六六五)計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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