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莆田市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縣○○鄉○○村○○○路○○號原告戶籍地,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被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婚姻仲介契約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憑,因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係本於結婚之效力而提起,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南縣歸戶字第0九二000一四0九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有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之合意。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 許忠吉 到庭證稱:「(問:知悉兩造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原告有通知我。我有在原告家看過被告,被告偷跑出去的事我不知道,從她跑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只有在她來台那一次看過她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應非子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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