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
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碼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經核其尚欠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兩造有關系爭借款之利息,原約定係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然被告亦同意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訂約後調整或修訂時,於原告在營業場所公告其內容時,即受拘束,前揭借據第四條第三項明文可稽。而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報經中央銀行業務局核備,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於基本放款利率之外,加計百分之一點六六五之固定調增幅度,且公告周知,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台央業字第○二○○三三三二六號函、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憑;再參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被告違約之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二,有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份可佐,依前揭約定,原告本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息(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加固定調增幅度百分之一點六六五,減碼百分之一點五八,等於百分之八點四零五),今原告自行減縮以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息,自可准許。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