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互相糾紛,反任意出手毆打對方,致均受有如上之傷害,及渠二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