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本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期間屆滿,惟該日係星期日,故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期間屆滿,且聲請人經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區,亦無在途期間)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雖有委任律師以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具狀,並於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乙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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