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謝承諺 被告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秀琴 人被告 戚蕙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黃秀琴、戚蕙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由被告美席世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被告美席世公司陸續於104年1月8日、1月13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貸款共10筆(即附表編號5至14),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算2年,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24%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680%,合計為3.204%),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被告美席世公司復於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黃秀琴、戚蕙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由美席世公司向原告取得37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10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4筆(即附表編號1至4),合計37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04%機動計息(目前定儲利率指數1.08%,合計為3.204%),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秀琴、戚蕙薏並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美席世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含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1,2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美席世公司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5年6月24日通報拒絕往來,且借款利息已逾期未繳達3個月以上,原告業已於105年8月6日按址對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依授信約定第7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8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為清償,然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010,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秀琴、戚蕙薏為被告美席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73號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基準利率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