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淑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淑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淑玟因犯侵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淑玟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106年度聲字第228號│├────┬─────────┬─────────┬─────────┤│編號│1│2││├────┼─────────┼─────────┼─────────┤│罪名│竊盜│侵佔││├────┼─────────┼─────────┼─────────┤│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105年8月24日│104年4月29日││├────┼─────────┼─────────┼─────────┤│偵查(自│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8745號│字第1320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11│104年度易字第1120│││實││號│號│││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611│104年度易字第1120│││決││號│號│││├──┼─────────┼─────────┼─────────┤││確定│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罰│臺北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2號│執字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