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現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06年度執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現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現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5490號│度偵字第210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105年度易字第94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325號│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7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2號│度執字第3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