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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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葉斯 應被上訴人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9號判決後,於106年3月3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055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94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396頁),則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