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告 劉秋蘭
黃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2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劉秋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黃欽仁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6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黃欽仁為保證人,向原告公司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3.75%固定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期償還44,845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劉秋蘭自105年7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4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黃欽仁為保證人,依法於被告劉秋蘭不履行債務時,應代其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欠款餘額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秋蘭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欽仁為保證人,自均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秋蘭
應給付原告1,644,207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被告劉秋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黃欽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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