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心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齡琇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因被告葉齡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不服本院判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提出上訴理由,聲請付與卷內歷次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等全部相關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被告葉齡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歷次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等全部相關筆錄影本,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