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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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告 林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繁 間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芝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家繁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投資款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