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洪王秀華 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陳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
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依上述規定可知,訴願文書之送達已明文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若依上開規定將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即為合法送達,並自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行政處分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嗣經退還訴願機關,於合法送達之效力顯然均無影響,合先述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王秀華因國家公園法事件,不服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1月10日懇罰字第10514號裁處書所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之行政處分〔該罰鍰處分被告曾經於
102年7月16日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原來之處分書違反時間誤繕,故發文更正,並檢附更正後之102年7月16日墾罰字第10514號處分書,此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頁,則原告不服之處分應係更正後之處分,下稱更正後之處分為原處分。至原告起訴時所附處分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訴字第495號卷宗第15頁)為102年2月22日懇罰字第10536號裁處書,然承前所述,原告既係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有所不服,且本院亦不受原告誤提處分書以為證物之拘束,故仍應認原告所謂之原處分係指上述更正後之
102年7月16日墾罰字第10514號裁處書〕及101年12月24日懇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2年1月10日懇罰字第10514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至101年12月24日懇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原告自57年3月22日起即設籍於本判決當事人欄中上述屏東縣○○鄉○○村○○路同一住址,嗣後並一直居住於該地,此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5頁)可稽外,原告於
102年1月7日曾向被告提出陳情函(本院卷第103頁)及於102年12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址,亦均為上開屏東縣○○鄉○○村○○路同一住址,此均可證明原告住所確係設於該處。而內政部102年
3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後,業於
102年4月1日送達至原告上開屏東縣○○鄉○○村○○路同一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日即已寄存送達於○○郵局,此有該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73頁)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2日起,縱以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中教示原告起訴之機關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為本件在途期間之計算標準,扣除法定在途期間8日,算至102年6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頁,證明單上記載郵件種類及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與上述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左上角「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所記載之號碼相同),並稱其係102年10月28日才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云云,似欲主張其起訴尚於法定期間內,惟內政部作成上開訴願決定書後既已依原告住所合法於102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業如上述,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從該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依上所述本不受原告最後實際上是於何日收受或有無收受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均附予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