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聲請人 林芝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家繁 間請求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按聲請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表示「依法扶法請求訴助」,係請求法扶會依其他原因為由請求訴助,非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3年9月20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誤為向法院聲請,為訴外裁判,對於其請求法扶會依其他原因為由請求訴助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9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不服裁定:⒈聲明異議⒉第4次追加審判長法官張瑜鳳、第2次法官陳家淳、林拔群、第3次法官梁夢迪為共犯之共同被告⒊急陳陳情吳院長依民訴法第38條裁命法官迴避兼聲請書⒋再依法扶法請求訴助狀」,經原法院認此狀係對原法院於103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送至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原法院103年8月1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且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以聲請人僅於上開書狀名稱內表明請求「依法扶法請求『訴助』」,內文並未敘明「訴助」究為「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院因而將其「訴助」視為聲請訴訟救助,另分103年度聲字第621號訴訟救助事件處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21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並已確定在案,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聲請「訴助」部分,依法處理。又聲請人既於103年12月17日所提書狀自陳其真意係「請求法扶會依其他原因為由請求訴助」,本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系爭補費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故聲請人就其「依法扶法請求訴助」部分,對系爭補費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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