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林芝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家繁 間請求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兼為聲請補充判決狀」,核其內容均係對本院於103年9月20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依照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