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林芝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家繁 間請求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於103年9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據繳納,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