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吳義雄 律師上訴人甲○○ 張明鑑
乙○○同右)庚○○己○○戊○○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義雄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木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庚○○、戊○○、己○○、丁○○、甲○○、乙○○之上訴及上訴人辛○○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任職伊農會總幹事,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張明鑑為秘書,上訴人庚○○、戊○○、辛○○、己○○、丁○○分別為信用部主任及辦理貸款之職員。訴外人 王阿滿扎託潘鍾堯胡冠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 (下稱王阿滿等七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以訴外人 陳良 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向伊申請貸款。丙○○、張明鑑、庚○○、戊○○、辛○○、己○○、丁○○(下稱丙○○等七人)於審核時疏未注意該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不得為擔保放款之抵押物,貿然准予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王阿滿等七人取得貸款後,分別自八十二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起即停止繳付利息,尚欠伊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可能受償部分,伊計受損害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丙○○等七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乙○○為張明鑑之繼承人,亦應連帶負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分別連帶給付各該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王阿滿等七人提出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在住宅區,丙○○等七人依規定核准貸款,並無疏失。且被上訴人在證明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貸款,及向王阿滿等七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潘宗道陳良欲 追償無效果之前,不能認已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丙○○前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張明鑑為秘書,庚○○為信用部主任,丁○○為調查員,辛○○、己○○為經辦員,戊○○為初審。王阿滿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筆貸款日期及承辦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訂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貸款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如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不予受理。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經公告劃設為國小用地,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實施生效。王阿滿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核准,斯時系爭土地早經劃設為國小用地,自不得為貸款之擔保物。王阿滿等七人申請貸款時,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雖記載系爭土地在住宅區,惟該證明書另載明「是否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俟完成細部計畫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等語,丙○○等七人均為經辦貸款之專責人員,渠等核准系爭貸款時,距該證明書核發日期,已逾二月,自應注意詳加查證,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核准貸放,被上訴人主張:丙○○等七人均有過失,尚非無據。次查張明鑑、庚○○、己○○、辛○○、丁○○共同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及使陳良欲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明知系爭土地之市值僅八千萬元,竟不依實際勘估結果為據,而以不實之土地買賣價格超額核貸,且明知借款人並無還款來源,借款用途非用於農業生產,故意不調查申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貸款用途為「農業生產改良」,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違背貸放之作業規定,而准予核貸,庚○○、己○○、辛○○、丁○○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在案,張明鑑則因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渠等故意違反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等七人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拍定,被上訴人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求償,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云云。惟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認有欠缺,其損害之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可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因恐損失過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如謂須待拍定分配後,始得請求賠償損害,則系爭土地若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之債權將罹於時效而消滅。王阿滿等七人申請貸款時,其徵信資料載明均無財產,各人八十年薪資所得,王阿滿為九十萬元、潘鍾堯為八萬八千元、胡冠林為六萬元、李明祿為四萬三千元、楊紹坤為七萬五千元、周端正為五萬五千元,扎託則無薪資所得,連帶保證人陳良欲、潘宗道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載,亦均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縱令對渠等追訴,亦難獲完全清償。王阿滿等七人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其中王阿滿、潘鍾堯各為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扎託、李明祿、周端正、楊紹坤各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十元,胡冠林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系爭土地第四次拍賣底價為四千七百八十一萬元,仍未能賣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底價六千六百四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及執行費七十萬元,估計伊可能受償之金額為六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伊受損害金額計為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尚無不合。丙○○等七人應就各自承辦之貸款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甲○○、乙○○為張明鑑之繼承人,就張明鑑應賠償部分,甲○○、乙○○即應連帶負給付之責。按各筆貸款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與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各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所示分別連帶給付各該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戊○○辯稱:伊承辦系爭貸款初審業務,負責審核借款人是否為會員或逾期借、保戶或拒絕往來戶,及其貸款應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伊僅須形式檢查上開資料有無欠缺,王阿滿等七人既已提出台北市政府核發尚在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伊即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卷四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戊○○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原審僅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張明鑑、庚○○、己○○、辛○○、丁○○係故意違規核准系爭貸款,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王阿滿等七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被上訴人證明對王阿滿等七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潘宗道、陳良欲追償無效果,及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迄未向王阿滿等七人及潘宗道、陳良欲追償,且陳良欲似非無財產(見第一審卷一八五頁徵信報告),系爭土地復未經拍賣,似此情形,能否認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亦待研求。末查王阿滿等七人各自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其登記次序有先後之分(見第一審卷七九至八二頁),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自應按各筆貸款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先後次序予以分配,並據以確定各筆貸款未能受償之數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按各筆貸款金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各筆貸款之損害額,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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