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文雅村、上雅村聯合守望 相助隊 (下稱守望相助隊)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強活動,該鄉鄉民代表 張武龍 贊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午餐費用,該鄉鄉民代表 李玲珍 則未贊助任何費用,已據證人張武龍、李玲珍、 莊蒸輝 供述在卷,並有收支明細表一紙、一萬元收據一紙附卷可查。且張武龍、李玲珍亦無另外招待守望相助隊員情事。被告乙○○對該自強活動已贊助五千元,何以仍會覺寒酸而加贈守望相助隊員肉鬆禮盒?又乙○○於往年縱曾捐助該守望相助隊,然本件贈送肉鬆禮盒之期間係在選舉前一個多月,乙○○並於競選期間向守望相助隊員等人拜票,被告二人有賄選之意,至為顯然。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於經驗法則有違。㈡、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乙○○委託伊轉贈肉鬆禮盒給每位守望相助隊員時,要伊轉達係其贈送,伊亦已轉達上情,據伊所知,乙○○事後拜訪過全部隊員等情。足以證明乙○○係為競選公職而計畫以該肉鬆禮盒拉攏人際關係,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上開證據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係以甲○○所辯稱之情節,核與證人 陳德根廖本金屈國彰黃振成許永財賴政夫張益喨廖啟民廖春男楊坤鎮 等人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甲○○於轉送禮盒時,並未要求該守望相助隊員投票給乙○○,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約使守望相助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檢察官就守望相助隊員陳德根等十人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該守望相助隊員陳德根等十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則被告二人亦無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可能。守望相助隊之成員中,隊長 黃松林 、副隊長甲○○、 廖傳三賴清耀 、幹事 邱福壽 、莊蒸輝等六名幹部均係第一選區之選民,均有投票權,然乙○○並未贈送上開幹部肉鬆禮盒;另隊員 劉大鵬 設籍在雲林縣,其並無選舉權,亦獲贈肉鬆禮盒等情,業經甲○○、黃松林、莊蒸輝、劉大鵬供述明確。苟乙○○贈送上開肉鬆禮盒係為供賄選之用,豈會捨具有投票權之上開六名幹部不贈送,反而贈送不具投票權之隊員劉大鵬?再參諸守望相助幹部係負責行政事務,平日僅有隊員負責巡邏等守望相助事務,而乙○○贈送全體六十名隊員肉鬆禮盒,並未贈送辦理行政業務之幹部,堪認乙○○辯稱:肉鬆禮盒係為慰勞隊員辛勞一節,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尚難認上開肉鬆禮盒係要求隊員投票之對價。參酌證人 劉華達黃長久 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證人陳德根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證人黃松林、陳德根、廖春男於原審所供述之情節,及守望相助隊之帳冊資料所載之內容,堪認守望相助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確實陸續收受多人捐贈,包含現金、飲料、茶葉、糖果、泡麵、香煙不等,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之同年四月中旬,分送守望相助隊員肉鬆禮盒一節,雖易使人聯想其與選舉有關,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約使受贈者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且亦不能證明上開禮盒與約使投票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自不能僅以上情即率認被告二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守望相助隊九十一年自強活動,鄉民代表張武龍贊助一萬元、乙○○贊助五千元,另鄉民代表張武龍、李玲珍共同贊助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中餐二萬二千元,張武龍、李玲珍均有親自參加等情,業經證人黃松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莊蒸輝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審酌上開捐助情形,同為鄉民代表,張武龍、李玲珍親自參加,且分別捐助二萬餘、一萬餘元,乙○○僅捐贈五千元,確實較少,乙○○辯稱:隊員自強活動回來抱怨其太寒酸等情,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與本件不同之情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張武龍、莊蒸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李玲珍是否曾贊助費用一節,並未詳細述及(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又一萬元收據(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僅記載張武龍捐獻一萬元之事實,其與李玲珍是否曾贊助無涉。上訴意旨稱依張武龍、莊蒸輝之供述及上開一萬元收據,堪認李玲珍未贊助任何費用,其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又李玲珍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未贊助任何費用(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云云,然按諸李玲珍係鄉民代表為免涉及無謂之糾葛,所為片面之供述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論斷之依據。原判決因而依憑黃松林所供述之內容,及參酌莊蒸輝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認定李玲珍與張武龍共同贊助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中餐二萬二千元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八頁第三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同一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並無歧異時,則已論斷部分供述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當然亦認其餘供述部分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被告其餘供述,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別。上訴意旨㈡所載甲○○供述各節,其與甲○○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意旨並無歧異,而原判決已說明甲○○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即認甲○○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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