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乙○○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原判決則依乙○○、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但原審未調查其警訊中之自白是否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調查現場跡象,或命現場表演,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本案扣押之物品有十種之多,原判決認定係做偽鈔之工具,且其中有若干成品與半成品,但並未查獲誰正在製造之現場,甲○○辯稱:那些扣案工具係「 阿元 」所寄藏,不能製造偽鈔。丙○○辯稱:扣案硬質膠著劑係用於粘水管,不能做偽鈔。原審未曾命上訴人等實地表演如何製造,究竟所扣押之物品是否確實全部用於製造偽鈔之工具,有無齊全,或囑託技術人員檢驗鑑定,如機器有所欠缺,或材料有所不全,上訴人等被指使用此工具製造偽鈔是否實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扣案物品中硬質膠合劑一罐、真假鈔票叢書一本、偽鈔鑑定器一個,雖為丙○○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押物雖為甲○○所持有,但係綽號「阿元」者所寄藏。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甲○○、丙○○均只國中教育程度,乙○○為家專畢業,但決不會製造偽鈔,原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等有無製造偽鈔之知識、能力與技術,亦未說明憑何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此技術與能力,遽予論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乙○○於警訊及偵審中、甲○○於警訊及原審、丙○○於警訊及原審之相關供述、證人 徐慶賢陳合興 之證言、扣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十張及半成品五十八張、一千元真鈔板模六張、五十元真鈔板模十三張、 蔣中正 肖像浮水印章一枚、偽鈔鑑定器一個、偽鈔壓模機一台、硬質膠合劑一罐、真假鈔叢書一本及偽鈔鐵版模二片、印製偽鈔用紙二箱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丙○○、甲○○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偽造新台幣紙幣之犯行,甲○○於第一審辯稱:扣案偽造紙幣之器具、成品及半成品,係從丙○○、乙○○共同居住的房間所搜出,應是丙○○所有,伊沒有偽造新台幣紙鈔。於原審則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友人綽號「阿元」者寄放云云。丙○○辯稱:伊將住處中一客房租給國小同學甲○○,甲○○之友人於案發前一日,將為警查扣之製造新台幣偽鈔之器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攜來向伊分租之住處,而扣案物品中僅硬質膠合劑、真假鈔票叢書、偽鈔鑑定器係伊所有,硬質膠合劑是伊用來黏廚房塑膠管,真假鈔票叢書、偽鈔鑑定器是伊做藝品生意時辨識偽鈔使用之物,伊未偽造新台幣紙鈔云云。乙○○辯稱: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但並未與其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樓之二房間,扣案物品是甲○○所有,伊未參與偽造新台幣紙鈔云云。然查乙○○於警訊中供稱:「一千元真鈔板模及五十元真鈔板模是在我們(指乙○○與丙○○)的房間查獲沒錯,另外偽鈔半成品、成品是甲○○從樓上丟到樓下面,被在樓下監視的警方查獲,其餘都是在我們的客廳查獲。」「甲○○在我們住處大約住了二個多月,剛開始成品偽鈔有拿幾張給我們看過,最近都是半成品,但是昨天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我回住處時就看到那一臺壓模(合)機放在客聽裡面,就看到甲○○做了很多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警方搜索時妳與丙○○在場,甲○○人在那裡?)我和丙○○在場,甲○○是聽到門外有聲音,就把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包好丟到外面,人就跑了。」、「甲○○都是在我們家客廳做偽鈔,我和丙○○都會好奇的觀看。」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丙○○的房間內搜到一千元真鈔板模六張、五十元真鈔板模三(應係十三)張。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甲○○曾拿二、三張偽鈔成品給伊等看,半成品則是當日下午才看過。當日晚上看過甲○○使用壓模,並且有一些半成品;一千元的偽鈔成品、半成品被甲○○從客廳旁的陽臺丟下去,被警察撿到,一千元真鈔板模和五十元真鈔板模在伊房間裡找到,蔣中正浮水印在花瓶中,客廳電視櫃下抽屜中有真假鈔辨識器,真假鈔叢書在客廳找到的,偽鈔鐵板模在綠色機械旁找到。機器(壓模臺)是案發當天才看到,真假鈔叢書是在之前幾天,甲○○拿進來的。於第一審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看到甲○○在伊住處做偽鈔。丙○○於警訊中供稱:查扣物品係甲○○做偽鈔用的。於偵查中供稱: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曾拿二張偽鈔給伊看。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十一時查獲之新台幣偽鈔及製造工具等,為屋主丙○○所有,偽鈔係丙○○所製造的,我住在丙○○住處時,偶而幫丙○○及其女友周(靜儀)一起製造偽鈔,所製造之偽鈔是我與丙○○拿出去兌取真鈔。」於原審供稱:「我有拿一張去買看看,結果人家說那是偽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徐慶元 於第一審證稱:偽鈔鑑定器、偽鈔壓模機、膠合劑、偽鈔鐵板模、真假鈔票叢書都是放在客廳的電視櫃上。這電視櫃上的平枱就如一個工作枱,我進到客廳就看到這些物品,我們進到裡面時,乙○○、丙○○就在客廳。甲○○就是在我們到十樓敲門時察覺,跳樓到七樓陽台逃逸,……我們進到丙○○的住處,才發現他們有偽造貨幣的犯行。陳合興於第一審證稱:偽鈔成品、半成品是從丙○○住處內往外丟,落在道路上,被我查扣的各等語。相互參照以觀,丙○○、乙○○與甲○○雖相互推諉係對方偽造幣券,然偽造幣券之處所為丙○○、乙○○所共同購買居住之處所,而偽造幣券為重大犯罪,苟彼二人未參與偽造之行為,豈有甘冒罹犯重典,任憑甲○○在其住處客廳偽造幣券,且一千元真鈔板模六張、五十元真鈔板模十三張,係在丙○○與乙○○共同居住之房間查獲,苟係甲○○一人單獨偽造,豈有可能將真鈔板模藏於彼二人共同居住之房間,足認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係上訴人等共同為之。又扣案物品其中除硬質膠合劑、真假鈔票叢書、偽鈔鑑定器為丙○○所有並提供者外,其餘物品均為甲○○所有並提供,已據丙○○於第一審供述在卷。是甲○○所供上開物品係其朋友「阿元」寄放,非伊所有。丙○○嗣亦附和其詞,謂上開扣案物品係甲○○之朋友所有云云,因與丙○○於第一審之供述不符,且未能提供友人所謂「阿元」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自無足取。偽造幣券需有專業知識、技術及精密工具,扣案之硬質膠合劑、真假鈔票叢書、偽鈔鑑定器,皆係偽造假鈔所必需之器物,觀諸扣案一千元新台幣偽鈔半成品,需使用膠合劑黏貼,偽造之假鈔成品亦需賴鑑定器測試,以別是否足以亂真,偽造之假鈔更需有關真假鈔辨識之相關知識,否則甚難成事。參酌上開物品與偽鈔之紙張、壓模機、真鈔板模同置於一房屋中,益見各該物品均係上訴人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工具。丙○○所辯上開物品,與偽造幣券無關,亦不足採信。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相關供述及卷內其他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並非單憑乙○○、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上訴人等亦未具體陳明曾於原審如何主張彼二人警訊時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或曾聲請現場勘驗,或鑑定扣案物是否可製造偽鈔,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扣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成品五十張,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新台幣一千元偽鈔半成品五十八張,尚未完成剪裁及黏貼,不能認為係偽鈔,屬上訴人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原判決連同扣案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千元真鈔板模六張、五十元真鈔板模十三張、蔣中正肖像浮水印章一枚、偽鈔壓模機一台及偽鈔鐵版模二片、印製偽鈔用紙二箱,以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硬質膠合劑一罐、真假鈔票叢書一本、偽鈔鑑定器一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未有本件之犯行,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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