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犯罪地點係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九樓及十樓之一等處,理由欄引用證人 楊志文 之證詞,即「伊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九樓」等語,二者地點矛盾,又其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乘顧客 朱何蘭美 等十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理由欄則認上訴人先後向朱何蘭美等十四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指被害人數亦不相符。依朱何蘭美於原審證述,其借款時間是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僅借款二、三次,總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原判決認定其借款為自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起,共十四次,每次五萬元或十萬元等情,二者差距甚遠;依 王碧華 於原審之供述,其借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八月止,借款及次數均不記得,原判決認定其借款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每萬元每天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利息,共付利息九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與引用之證據顯不相符;原判決認定 黃惠玟 向上訴人連絡借款十萬元云云,然引用之證據則係證人「 黃蕙玟 」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而原審法院出庭作證者則係「 黃惠文 」,並非「黃蕙玟」,且其係證稱係一外省口音之成年男子 與伊 接洽,原審認定係上訴人與其接洽,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依 張瓊 如於原審證述,其借款時間是從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原判決竟認定其借款時間係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依 蔡彩燕 於原審證述,其借款時間是八十四年秋冬之間,借款期間為五至七日,原判決竟認定其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間,借款期間為五至十天;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借款予 藍簡美玉 二十五次云云,理由欄卻認借款人係 簡藍美玉 ;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借款與 張瓊如 云云,理由欄所引之證據即給付利息之記帳單二十九紙乃朱何蘭美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之記帳單,事實與理由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凡此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貸款與 蔡孟龍蔣大同王浦溱李文正 部分,各收取利息若干,未予明確記載,亦未 傳訊渠 等出庭作證,僅於判決中以「詳細利息若干,無法認定」一筆帶過,且蔡孟龍、蔣大同及 陳世澤 等人於原審均證稱伊等均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蔡孟龍更證稱其與一個叫 石雅芳 者打電話聯絡等語,該「石雅芳」是誰?與上訴人有何關係?憑何認定渠等係向上訴人借款,原審亦均未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而始貸與金錢乙節,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凡此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見上訴人雖兼有從事票據貼現業務,惟成立重利部分之放款僅係票據貼現業務中極小部分,上訴人主觀上顯無恃重利以維生之意思,原判決遽以常業重利論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依憑共犯 王淑貞連秀美 、楊志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何蘭美、張瓊如、 劉錦和葉淑美 、藍簡美玉、王碧華、蔡孟龍、蔡彩燕、蔣大同、王浦溱、黃惠玟、陳世澤、李文正等十三人(下稱朱何蘭美等十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並於偵審中或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認其有化名為陳先生在事實欄所載之地址(包括台北市○○路○段○○○號之一,十樓之一等處),刊登支票貼現報紙廣告,從事票據貼現業務,先後乘朱何蘭美等十三人亟需用款急迫之際貸以錢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筆記簿、估價紀錄本、借款紀錄、本票、支票等物以及卷附記帳單等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貸放金錢予朱何蘭美等人收取重利外,尚經營建設公司、KTV等事業,並非 賴重利 維生之常業犯云云,然常業重利犯罪之成立,與行為人是否經營其他事業,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以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復分別僱用連秀美、 魯友唐魏明煌 、楊志文等人擔任會計、記帳或接聽電話、負責與客戶聯繫、送交借款、收取重利等工作,且參酌上訴人之妻王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從事票貼重利業務外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二五三四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以重利維生之意思與行為,其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楊志文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九樓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供認其犯罪地點「有在不同地方待過」,亦包括被調查局人員查獲之地點即上開地址十樓之一(見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三頁),原審憑以認定其犯罪地點如事實欄所載,並無不合。又朱何蘭美、王碧華、張瓊如、蔡彩燕等人於原審法院仍供證上訴人有乘伊等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基本事實,縱伊等於原審所供稱借款時間、次數、金額與先前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不同,此或係時間經過之久暫造成記憶之詳略所致,惟伊等供證上訴人重利之基本事實既均相同,原審依憑伊等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佐以相符之記帳單等證物,憑以認定貸款之時間、次數、數額等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亦難遽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向上訴人貸款之被害人朱何蘭美等人,其人數計為十三人,其理由欄誤載為「朱何蘭美等十四人」,又將證人黃惠玟誤載為「黃蕙玟」,將藍簡美玉誤載為「簡藍美玉」,以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將證人黃惠玟誤載為「 黃蕙文 」(見上訴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此均屬於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意旨;又原判決理由欄於論敍上訴人貸款予張瓊如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證時,贅引朱何蘭美給付上訴人之利息記帳單作為證據之一項,惟此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論定上訴人罪刑之判決結果。㈢原審對於上訴人貸款與蔡孟龍、蔣大同、王浦溱、李文正,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就上訴人如何乘人急迫貸款及其貸款數額及如何收取重利等情詳予認定記載,並敍明係以蔡孟龍等人於原審法院之供證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認陳述作為依憑認定之證據,縱蔡孟龍等人於原審法院供稱:伊等當時不認識送錢給伊等之人或不認識上訴人等語,然原審依憑渠等於原審法院供證因需錢急迫見報紙廣告(指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支票貼現廣告)而聯絡借錢並付以高額利息等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有借錢予渠等而取得重利之陳述等情,據以認定事實,自無不合。原審縱未再傳渠等到庭作證,且未明確記載詳細利息究為若干,未就蔡孟龍所稱有一自稱「石雅芳」之人與其聯絡,該石雅芳究為何人等事實加以調查,亦均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罪刑之判決結果,自亦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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