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熊莉萍
甲○○即繹翔實業行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莉萍(按:繹翔實業行原由熊莉萍獨資經營,借款時之借款人應為熊莉萍即繹翔實業行,嗣因繹翔實業行於97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獨資經營,故本件訴訟當事人記載為甲○○即繹翔實業行)於民國95年8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均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35計付,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熊莉萍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97年3月3日止,之後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4加計百分之2.35後為百分之6.99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24,987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甲○○即繹翔實業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牌告利率表、繳息明細表、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各1紙、傳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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