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民國91年1月1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警方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吳俊宏,經採集吳俊宏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院卷第35頁、第43頁),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拘提到案,因藥癮發作,其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107年7月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8頁),員警見被告藥癮發作即有足夠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王欽勇蔡依祝 購得(見偵卷第6頁、第8頁),惟員警因對王欽勇、蔡依祝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被告涉嫌與王欽勇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此有被告之107年7月5日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8頁),顯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9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