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愛睏」,嗣「愛睏」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000詐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屬實,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王裕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6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000,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裝為其姪子並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000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裕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綽號「愛睏」之男性友人玩網路遊戲購買遊戲寶物,需要金融帳戶匯款,所以向伊借上開存簿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執聯、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王裕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已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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