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違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被告陳慧蓮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簡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29巷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
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
1日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17)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
107年7月1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4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慧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法條)。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