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7時5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近建國路二段路口左轉往西行駛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右側車身撞及對向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顏撕裂傷、顏面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血腫、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13、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宋志陽 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
6、7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2、15至2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顏面骨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勢、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被告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且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予以任何實際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大理石安裝、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