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0000-000000B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0000-000000B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飲料加盟商,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見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因乙○○另有涉及對0000-000000B之大姨子性騷擾部分,為保護被害人,故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乙○○為朋友關係,乙○○並有積欠甲男債務。甲男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間,邀約乙○○、 吳俊億 等親友,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申海鮮熱炒料理店」飲酒、聚餐。 嗣渠 等飲酒至翌(
22)日上午2時許,甲男因不滿乙○○尚未清償借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6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其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在爭執過程中,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雙方友人吳俊億於│1、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拉扯之事實。│││。│2、其因前往勸架,而遭玻璃割││││傷下巴之事實。│├──┼───────────┼──────────────┤│四│證人即「申海鮮熱炒料理│1、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負責人 吳興 家於警詢及│拉扯之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2、其當天制止被告與告訴人時││││,有聽見渠等談及錢的問題││││,其並有對告訴人說「有事││││情好好講,有欠人家錢,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之事││││實。│├──┼───────────┼──────────────┤│五│證人即被告甲男之妻代號│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拉扯│││0000-000000A(真實姓名│之事實。│││、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12時5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分許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自述│││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星期六凌晨被打,且經醫師診斷│││)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後,發現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3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7│之傷害,即於同日住院,至同年│││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月28日出院之事實。│││份││├──┼───────────┼──────────────┤│七│被告與告訴人乙○○配偶│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陳儷霜 於105年12月10日││││之簡訊內容擷取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