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林姿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449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林姿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呂林姿伶(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4、52頁反面)外,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34、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3-54頁反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其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又其量刑亦稱妥適,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被告業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5、36、40-41、53頁),堪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林姿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林姿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前揭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其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呂林姿伶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姿伶前於 黃世輝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右前方經營花攤,雙方係附近鄰居關係,近日相處不睦。詎呂林姿伶因不滿黃世輝向環保等單位檢舉,一時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0時46分許,在黃世輝上址住處門前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人在屋內之黃世輝以台語接續辱以「會被幹就出來說」、「垃圾、垃圾」、「龜兒子、龜兒子」、「怕人吵就搬到墓園住」等足以貶損黃世輝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黃世輝,致黃世輝備受侮辱。
二、案經黃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搞得精神錯亂,我迷迷糊糊的不知道當天講了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在卷足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犯嫌,現因在醫院照顧其夫而未在告訴人住處對面繼續經營花攤,其受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