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茂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國中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王茂正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茂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並有被告正面、側面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
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就上述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上開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固曾於107年7月9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電玩店,向身分不詳、綽號「 章仔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惟亦陳稱無法與其聯絡,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2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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