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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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鴻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鴻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碧富麗大樓」4樓之6居所內抽菸,原應注意抽菸後應妥善熄滅煙蒂,以避免未熄滅之香菸星火引燃附近之易燃物而造成火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房間抽菸後,未完全熄滅煙蒂隨即外出,其未熄滅之煙蒂因而在東面床鋪南側與躺椅北側處附近悶燒引燃(於床鋪南側與躺椅北側處附近為一燃燒低點,該處附近呈「V」型燒痕),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造成4樓之5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煙燻變色,傢俱、衣物呈表面侷部煙燻積碳;4樓之6大門入口牆面煙燻積碳;室內浴廁天花板(塑膠浪板)受燒熔凝變形,掉落地面,牆面煙燻積碳變色;室內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侷部呈現脫落現象,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碧 富麗大樓管理員 陳必先 察覺有異後,撥打119求救,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碧富麗大樓4樓之6屋主 郭俊傑 、管理員陳必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8檔案編號B17H18W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資料(警卷第16至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喪失效用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被告吸菸不慎失火,而呈現如附表所示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且碧富麗大樓4樓之5室內天花板及牆面煙燻變色,傢俱、衣物呈表面侷部煙燻積碳;4樓之6大門入口牆面煙燻積碳;室內浴廁天花板(塑膠浪板)受燒熔凝變形,掉落地面,牆面煙燻積碳變色;室內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侷部呈現脫落現象(警卷第53至57頁),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按本罪所保
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在刑法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慎引發火災。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於住處房間抽菸後,疏未確實熄滅煙蒂,不慎引發火災。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無業,每月6000元之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14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於77年間,曾因犯賭博罪而緩
刑報結外,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字卷第14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不慎引發火災,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不慎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造成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前於7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易字卷第4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且於審理時自述無業,每月6000元之收入等情,並慮及對於因過失犯罪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名稱│燒燬程度│├──┼─────────┼──────────┤│1│北側窗台玻璃│燒破│├──┼─────────┼──────────┤│2│鋁門窗框│侷部燒熔變形│├──┼─────────┼──────────┤│3│化妝台│受燒表面呈碳化現象│├──┼─────────┼──────────┤│4│矮櫃│受燒表面呈碳化現象│├──┼─────────┼──────────┤│5│西側木質衣櫃、電視│上半部燒失碳化程度較│││櫃及木質隔間板│下半部嚴重│├──┼─────────┼──────────┤│6│室內東側床鋪│燒燬,殘留彈簧並向南││││側傾斜│├──┼─────────┼──────────┤│7│躺椅│燒燬,殘留骨架受熱變││││形、氣化程度越靠北側││││越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