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及移,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包裝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八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帶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至警察機關自首、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包裝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三二○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五二七八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包裝空袋一個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多次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鑑驗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出具報告書,然此部分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卷宗所載,收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首前其犯罪行為已為偵查犯罪機關所知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之刑云云。惟經本院查: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才開始施用毒品的等語,是被告如在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七月四日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依被告所述,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尚不構成累犯,是本件尚不得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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