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請人 王尹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1發行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1發行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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