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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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威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5元【計算式:本金49,69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1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2,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