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威凱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5元【計算式:本金49,69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1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2,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