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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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被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補充判決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15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5元自補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宣示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就原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到院所支出規費新臺幣(下同)15元於核定訴訟費用時生漏未予判決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檢附前開規費單據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難謂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將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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