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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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徐守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方之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完成本件工程後,向被告提出了保固切結書,而依照該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同意只要在保固期間內,除了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原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129頁)。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本件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第6款(條文內容: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並陳稱: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可以知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112年10月3日(尚在保固期間內)就認為本件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而原告也回函給被告稱本件工程所涉及之運動場地雖有破損、不平整,但因屬素地基礎不良之問題,非保固範圍(函文內容節錄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兩造顯然就保固事項之內容仍有爭執,故本件工程是否確實已無待解決之事項,尚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已勘查本件工程之運動場,確認了確實有破損、不平整之狀況,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地面基礎不良與天災或人為損壞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既然並非天災、也非人為損壞,依照原告自己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的切結書,原告就要負完全修復責任,而在該修復責任履行完畢前,尚難認定本件已符合「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乙節,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保固切結書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茲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承作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僅此聲明。
附表二: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
主旨:有關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保固相關問題。
說明:
一、旨揭回覆貴校112年10月3日新北中附小總字第1127025821號;本廠商施作「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時是按圖施工;經多次勘查,運動場目前之破損、不平整,甚至是呈格紋撞痕跡,是素地基礎不良造成!
二、本公司主張,目前運動場破損現況是地面基礎問題造成,並非是PU施作不良,故不在保固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