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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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告 蕭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秉軒 、 鄭超藝 、 顏伊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中所含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若干元、交通費用若干元...,需附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