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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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8號

原告 盧宗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宏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姓名為李「宏」憲,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姓名為李「宗」憲,若有誤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更正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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