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1頁)云云。惟綜觀其聲請再審狀全文,除就聲請人與案外人 劉德安 間借車典當之始末再為陳述外,其餘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不公平?認定事實如何不正確?判決理由如何不能讓人心服?但並對其所聲明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符合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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