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束玉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束玉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束玉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束玉驥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三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