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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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宣告緩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於前案發生後,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韓宛秦 ,甚不可取,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考量被告業已年邁,告訴人上開傷害程度,非屬嚴重,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